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相应限制股东的基本权利,以体现公平原则。对其收益分配权有三种限制: (一)在确定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逃避出资之前,如何处理已经分配的收益;(2)如何分配被认定后、缴费或补缴完成前的公共收入;(3)如果其他股东偿还或填写主要原因,收益如何分配。《劳动法》第35条和第167条明确规定,公司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领取股利。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将已经分配给公众的相应股息返还公司进行二次分配;第二种情况,应同时减少或取消股东的分红权;第三种情况,公司应向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做出具体出资的股东分配相应的股息。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疑难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应当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基本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适当认购股本的权利和分配剩余个人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将这些限制视为违宪的请求。